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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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速偵字第63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琛於民國104年4月3日21時40分至22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里00
0號前,為警攔停,經警對黃國琛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7頁)。
㈡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見警卷第9頁)。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2頁)。
㈤綠博電動車網頁資料(見警卷第13頁)。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6
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0MG/L,猶駕駛電動機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40日、有期徒刑3月、4月、4月,並曾因此入監服刑。詎被告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其子因染色體異常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各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殘障手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離婚有1名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家境清寒,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有清寒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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