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螢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螢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螢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4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拘提到案後,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經李螢錩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均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螢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
4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㈡勘驗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G104-12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G104-129號,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4-129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見毒偵卷第5頁至第9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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