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苗簡字第8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雅伶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雅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於民國103年5月
4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便利商店,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亦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竹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送),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6日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 葉寶鳳 佯稱為其友人 湯寶玉 ,向葉寶鳳表示急需借款,致葉寶鳳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邱雅伶前揭帳戶內,嗣經葉寶鳳發覺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邱雅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間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葉寶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郵局帳戶(含一銀竹南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黑貓宅急便寄送單據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 楊元昇 」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接獲自稱是「張小姐」之人所撥打之電話,表示可透過代書幫伊貸款10萬元,伊想貸款下來可做為小孩的學費使用,遂依「張小姐」指示將郵局及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楊元昇」代書,伊有打電話詢問,但是後來就打不通,伊要去領錢時,才發現帳戶已經被凍結,伊沒有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及一銀竹南分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設立,被告嗣於103年5月4日將該2帳戶之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元昇」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自承(見103年度偵字第2939號卷【下稱第2939號偵卷】第8、11頁,第103年度偵字第3540號卷【下稱第3540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5頁、第42頁背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
3年5月19日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2014年5月23日一竹南字第00085號函附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939號偵卷第25-27頁,第3540號偵卷第24-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葉寶鳳因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為其友人湯寶玉,表示急需借款,致證人葉寶鳳誤信為真,而於上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經證人葉寶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2939號偵卷第12、32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第2939號偵卷第15-21頁)。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證人葉寶鳳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係一次寄交郵局及一銀竹南分行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一銀竹南分行係其薪資轉入之帳戶,伊在玻璃工廠當作業員已經4年乙節(見第2939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觀之卷附被告一銀竹南分行存摺存款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記載,該帳戶自99年10月間起,每月5日至7日間,即有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轉入,且自101年7月間至103年5月5日止,每月5日至7日間,即有註記為「薪資」之金額轉入,而於10
2年2月5日更記載轉入之單位為「信友玻璃」(見第3540號偵卷第25-45頁),可證被告所供在玻璃廠工作,且該帳戶為其薪資帳戶,迄今每月均有薪資入帳等情屬實。據此,被告既明知同時寄出之帳戶其中之一為薪資帳戶,雇主定期會將薪資轉入,倘明知會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辛苦勞力所得將遭詐騙集團挪用,且該帳戶可能馬上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用,豈會輕易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出,此情與一般販賣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均係交付未有使用或毫無存款之帳戶之情形顯然有別。況且,被告於103年5月
4日將包括該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之翌日(即同年月5日)就有註記「薪資」之金額共計11938元轉入,而上開金額於同年月6日遭跨行提款而被悉數盜領乙節,亦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衡情,被告果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帳戶寄交他人,只須在薪資於同年月5日入帳後,先行提領再予寄送即可,竟於薪資入帳前2天寄出,使自己即將入帳之薪資亦遭致提領一空,而與本件之「被害人」無異,是被告辯稱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伊也是被害人等語,並非子虛。從而,被告客觀上雖有交付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然主觀上仍難遽認有何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犯意。
㈣、再者,被告於103年5月4日寄交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打電話詢問對方,對方表示貸款快下來,惟之後多次打電話就沒通,被告有至郵局辦理掛失,但至銀行領薪水時,已經變成警示帳戶,就不能領,而未去銀行辦理掛失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以103年11月11日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於103年5月9日以電話口頭辦理掛失止付以及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以2014年11月12日一竹南字第0021
1號函覆被告並無辦理掛失止付紀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33、34頁)。衡情,被告之薪資即將入帳,為便於向銀行提領,故僅就郵局帳戶辦理掛失止付,核與一般常情無違;至被告之郵局帳戶遭不詳人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不法使用後與被告辦理掛失之時點甚近,則被告於交付帳戶5日內立即採取掛失措施,難認屬不合理之遲誤。
㈤、次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積欠玉山銀行卡債,遭該行按月扣取薪資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6252號卷宗核閱無訛。惟縱或如此,被告是否即有提供帳戶以獲取利益之情?衡諸實務案例詐欺集團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價格約為1000元至5000元不等,參以被告自承家庭經濟情況還好,伊及先生都有在工作,小孩已經就讀高中、大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且被告有固定之工作收入,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毫無經濟支助;再參之被告逕將包括伊所有之薪資帳戶即一銀竹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出賣或提供他人,將使該帳戶陷於外人可以隨時提領之狀態,勢必影響其生活所需,則被告是否有出賣帳戶而換取一次性收入僅約數千元之動機,即屬可疑。是被告辯稱當時係接獲自稱是「張小姐」之人所撥打之電話表示可協助貸款即誤信為真等節,尚非全然不可信。
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應知悉本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貸款流程相違,且在相關資訊均缺乏之情況下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一輕忽行為,殊難想像;又詐騙集團此種行徑,已經報章雜誌及媒體批露,被告仍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完全不熟識之人,主觀上應能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可能會做為不法使用乙節,固與經合理判斷應採取之措施不同,容有輕率、疏失之處,惟此僅能說明「張小姐」之舉措與一般辦理貸款程序大異,仍不能證明被告主觀認知確有察覺此情。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每日各媒體報紙廣告欄,充斥代辦信用卡、貸款之小廣告,更有以撥打電話之方式主動表示協助有貸款需求者之情形,而許多信用狀況有問題者,大都經由此代辦業者取得貸款,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抑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惑,即可明瞭。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是以不能因被告係一般成年人,即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前述帳戶曾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但不能證明該等帳戶資料係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或有容許該集團成員任為使用。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40號函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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