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獻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黃文獻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八二八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等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並刪除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臉紅」、「腳步不穩、無法正常行走」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黃文獻雖坦承於案發當時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辯稱:伊認為伊當時很正常,伊僅錯在不應該喝完酒後騎車云云。惟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七時五分許為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即BAC已高達百分之0.138等情,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足稽,而應有前揭研究報告所述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案發時係因行車不穩且闖紅燈而經警查獲,又其於查獲時身上有濃郁酒味,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形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查獲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確有因飲用酒類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有所減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無疑,被告辯稱其當時應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仍執意駕車上路,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犯後仍矢口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惟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120號被告黃文獻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獻自民國101年4月9日17時17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街105號,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路○段與六甲路口處,違規闖越紅燈,且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為警在臺南市○○區○○路86號前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經查,被告黃文獻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闖越紅燈,為警查獲時,被告臉紅、滿身酒味、腳步不穩、無法正常行走,旋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69毫克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外,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應認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