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08號聲請人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戊○○乙○○相對人藍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全體董事
丙○○丁○○己○○庚○○○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925號民事裁定,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6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並撤回同上假扣押執行,訴訟終結應已終結,並於96年6月28日催告相對人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於94年10月13日解散,而無法送達,爰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由本院另為通知),若相對人逾期未為,並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