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所屬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順公司)之協力廠商,承包錦順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47、151、153號工地內之泥作工程。緣其與甲○○之間有財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以欲與甲○○協調工程款為由,趁酒醉進入前揭第151號工地內後,即自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棍棒砸毀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燈。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棍棒進入警衛室內,意圖毆打正在沙發上休憩之甲○○,並大聲吆喝「打打也好」等語,嗣經保全人員 黃允祺 發現而將棍棒搶下,乙○○隨即拉扯甲○○之頭髮致甲○○清醒,2人遂開始爭執。甲○○因懼怕,而逃至工地外之7-11便利商店內躲藏,乙○○隨即拾起置放於工地內之剷子追趕至該便利商店,待甲○○走出便利商店後,乙○○並以剷子揮向甲○○,致其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罪嫌,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詞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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