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5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吞兵衛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壹佰元之逾期手續費;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之逾期手續費;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被告甲○○及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即肆仟參佰玖拾捌元,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吞兵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吞兵衛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09%機動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約定利息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吞兵衛公司自96年6月5日起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3%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改按原約定利息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3%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6年5月16日起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甲○○於93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國際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原約定利息計算外,延滯第1個月按100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延滯第2個月按3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至清償日止按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詎其持卡消費未依約繳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爰依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沖帳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欠款餘額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