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5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鈞院發還前開提存物云云。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假扣押之情形,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聲請人雖稱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惟其僅對上開假
扣押裁定之另名債務人 吳家駒 為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執全字第2905號卷查明,至於本院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轄區內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未見其敘明已否撤回,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恐非明確。又依實務見解,聲請人仍得本於假扣押執行名義,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追加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會議決議、司法院88年司法業務研究會會議決議參照),其是否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故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前,尚無法認定相對人已無損害。
㈡聲請人又稱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
板橋地院96年度聲字第1046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然上開所未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法院」,係指供擔保之法院,聲請人逕向板橋地院聲請,不僅於法未洽,且未提出前開函文業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自難逕認相對人未行使權利。
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