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六一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二三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塔悠路銜接基隆路一段並與南京東路交叉之路口,欲左轉進入南京東路時,適塔悠路(即基隆路一段)方向為綠燈可通行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南京東路之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進入南京東路,該車右後車身不慎為是時由告訴人乙○○直行駕駛於基隆路一段由南往北車道之BBH—六三○號重型機車左前車頭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腳踝三乘以三公分紅腫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被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四月四日、五月九日及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分別收受五千元,共計二萬元,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四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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