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7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百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
乙○○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百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麗公司)於民國89年5月31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27,57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5月3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7%計付,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減年息1.54%計算,本金自89年6月起寬限7個月,並於90年起按季還本42萬元,餘額到期一次清償,未按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90年7月18日、91年5月10日、92年9月2日、
92年12月26日、93年6月25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自89年5月3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2.32%計算並按月償還,本金則自93年6月1日起,於93年每月償還5萬元、94年每月償還
7萬元、95年每月償還9萬元、96年每月償還14萬元、97年前11個月每月償還14萬元、第12個月償還11萬元。詎被告百麗公司自96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對被告存放於原告銀行之存款主張抵銷後,計尚欠本金3,032,674元未償。㈡被告百麗公司於89年5月31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5月31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7%計付,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減年息1.54%計算,每月繳息壹次,本金到期壹次清償。
未按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91年5月10日、91年12月5日、92年9月2日、92年12月26日、93年6月25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自89年5月3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2.32%計算並按月償還,本金則自93年6月
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每月償還3萬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每月償還4萬元,其餘本金屆期一次清償。詎被告百麗公司自96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對被告存放於原告銀行之存款主張抵銷後,計尚欠本金5,500,000元未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32,674元、5,500,000元,及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