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41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月4日本院家事法庭96年度財管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竹縣○○鄉○○村○○路○巷42之1號,於94年3月2日死亡),於民國93年3月2日以不動產向聲請人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丁○○已於94年3月2日去世,其借款亦自93年11月17日起延滯繳納,而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人繼承,爰依據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人,以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收回債權,為此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係以:「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9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國有財產局依法既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復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是代管無人承認之遺產,乃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至明。況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能以有無利益可歸國庫之遺產,為是否擔任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為唯一考量,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31號裁定可資參考。經查,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 范慶綱 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29、204、286、291、320號拋棄繼承卷在卷可考,因被繼承人丁○○身後留有遺產,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丁○○死亡後,其親屬迄未召開親屬會議一節,亦經本院詢問丁○○之弟乙○○明確(見本院96年7月12日筆錄),再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綜上所述,本件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等情為由。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依據相對人之繼承系統表顯示,被繼承人有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惟卷宗未有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可顯示范慶綱之法定繼承人有無存歿不明,被繼承人是否確無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即遽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是有未洽。
(二)又據卷附繼承系統表顯示,被繼承人之兄弟有丙○○、 范綱千范綱祥 、乙○○等四人,惟本院96年1月19日新院 雲家家 95家聲529字第837號函顯示,繼承人 范綱生 、范綱千、范綱祥、 范明星 等四人聲請拋棄繼承。據此,有兩種情形產生,其一為繼承人丙○○、乙○○未拋棄繼承且兄弟姊妹不只四人,但卷內資料卻無相關戶籍資料可資查證。其二為丙○○有可能為范綱生、乙○○有可能為范明星,因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就上述兩項疑點,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即遽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是有未洽。
(三)又查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29號、94年度繼字第204號、94年度繼字第286號、94年度繼字第320號及94年度繼字第291號准予備查在案,依經驗法則可知被繼承人之遺債有大於遺產、遺產已不敷清償遺債之虞,故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參照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案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次依民法第1176條、第1178條並未限制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即喪失為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或不得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是本案雖丁○○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惟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均較抗告人清楚。故繼承人雖已合法拋棄繼承,惟就法律及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且應認有協助清理債務之道義責任,選任丁○○之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應較抗告人為宜。承前所述,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處理遺產應不至於有利害偏頗之虞,是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倘無其他不適任因素,宜就與被繼承人關係親近、且有處理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間選任之,始符公平,不宜一概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再依民法第1129條、第1131條及第1134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得召集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為親屬會議成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且其成員自不以有繼承權為限。再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其管理遺產之公平性,亦需考慮其適切性,即以對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為優先任用為宜。
(四)又本案係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而就卷內資料,被繼承人僅遺有已抵押與該公司之不動產,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一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利、負擔繼承責任,民法第1185條雖規定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日後恐無遺產歸屬國庫,且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綜理國產事務,倘被繼承人尚有賸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若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相關處理費用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形同以全體國民之納稅填補,損及全民利益。
(五)邇來,此類遺產管理案遽增,無異以國家公務資源替私人清理追討債款,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故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此乃司法院前揭函釋精神所在。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79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4號等民事裁定可茲參考。
五、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丁○○於9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丁○○於生前以不動產向聲請人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丁○○已於94年3月2日去世,其借款亦自93年11月17日起延滯繳納,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95家聲字第529、530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繼字第129、204、286、291、320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相對人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
(二)至抗告人所指依據相對人之繼承系統表顯示,被繼承人丁○○之兄弟有丙○○、范綱千、范綱祥、乙○○等四人,惟依本院96年1月19日新院雲家家95家聲529字第837號函記載,為繼承人范綱生、范綱千、范綱祥、范明星等四人聲請拋棄繼承,二者有所不符云云。惟查范綱生即丙○○,此有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又本院94年度繼字第29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聲請人確為范綱生、范綱千、范綱祥、乙○○四人,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查明無誤,是本院96年1月19日新院雲家家95家聲529字第837號函所載「范明星」顯係「乙○○」之誤載,抗告人所為質疑,應無疑義。
(三)按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顯見其職務相當繁複,苟非熟悉上開作業之人,殊難勝任。而抗告人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既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徵諸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有關該局之職掌既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且該局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法制室,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抗告人在管理財產方面,確實相當專業;再者,該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無論該要點是否係為執行法院選任抗告人或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職務所設,均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且更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要無庸疑。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印鑑,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抗告人在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是若選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均能克盡職守;且拋棄繼承既為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就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而由其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管理,無異剝奪其享有拋棄繼承之實益,顯與立法意旨相違,是就本件而言,於繼承人均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況下,實不宜選任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故抗告人主張應儘量避免選任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丁○○之生前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較為知詳云云,均不足採。至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換言之,若抗告人適當時,亦得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四)又關於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緣由,所在多有,抗告人遽以拋棄繼承必係遺產小於負債,不免失之率斷。況按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見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是自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再者,就本件而言,被繼承人既遺有系爭不動產,則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時,系爭不動產日後經債權人聲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拍賣所得之價金,倘該土地致生有土地增值稅時,亦需先清償土地增值稅後,其餘債權人始能受償,而就土地增值稅之能夠快速、順利地收取,亦係確保國家稅賦之收回,可謂公益之維護,並能兼顧被繼承人之其餘債權人得以受償之利益,即與前述遺產管理人指定之立法理由相符。
(五)復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部分,解釋上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應先於遺產之債權,隨時由遺產清償之,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遺產管理人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仍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亦可請求遺產管理之報酬,是以,將不因抗告人管理遺產而必有浪費國家資源或造成國庫損害之情形,抗告人此部份主張,亦難遽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范慶綱間無利害關係,且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職務,基此,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范慶綱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