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衍維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96年度偵字第21555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呂欣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96年10月3日10時至12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公車總站附近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647路營業大客車,於96年10月3日16時35分,沿台北縣新店市○○街南向北方向行駛,至順安街與復興路口處,欲右轉復興路東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留意往來人、車,且於轉彎之際,亦應注意右後方任何來車及行人之情況,而依當時情形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右轉後,竟因飲酒後駕車致疏未注意其車輛右側後方,適有行進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甲○,大客車右後車輪碾過甲○之右下肢,因而受有右肢截肢,失去該肢機能之重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20毫克/公升,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呂欣穎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