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王俊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秉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被告3月。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經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本件被害人數為4人,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8日至9日間,被告參與2日即完成4起詐騙犯罪,犯罪頻率不低,且對象為不特定之民眾,社會危害性大,再參以被告目前仍有其他組織犯罪、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審理中,而被告於102年間,已有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刻意延滯訴訟,沒有勾串共犯之虞,亦無逃亡之可能,本案經一審、二審訴訟後,被告反覆實施之可能性大幅降低,請求交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然本件並非以逃亡、串證為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本件雖經一審、二審審理,然被告已提出上訴,仍有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況被告前已有犯罪科刑紀錄,本件仍再犯,無從認為被告歷經一、二審程序,即無再犯之虞,辯護意旨請求免予繼續羈押,為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吳書嫺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