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威佑於民國112年7月7日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280巷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89巷與民安西路189巷36弄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左方有告訴人 林國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89巷36弄往民安西路189巷方向直行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告訴人林國朝因而受有其他頭部開放性傷口、兩側上下肢與肋骨和胸骨之多處閉鎖性骨折、重大創傷(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肝裂傷、腰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國朝告訴被告陳威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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