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79號聲請人 紀振忠 相對人 林明山 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山、 林柏霖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明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對相對人林柏霖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林明山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明山、林柏霖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向聲請人紀振忠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3年12月24日,並以相對人林明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林明山、林柏霖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本件經核,除相對人林柏霖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大寮義和882721.1010000分之3382高雄大寮義和883-113.0210000分之338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建物門牌1321義和段882、883-1地號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六層:90.85合計:90.85陽台:10.73全部義和路123之41號六樓備註:共有部分:義和段325建號9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