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司票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308號聲請人 温千儇 相對人 唐嘉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唐嘉偉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上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
請求利息之利率即應以年利率6%為限,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年息6%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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