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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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聲請人 吳育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
三、本件聲請人雖聲請發還iPhone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然該扣案手機存有被告 林秉毅 於本案(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經本院列為本案證物調查,此有本院113年10月3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34頁),並據被告林秉毅供稱:該扣案手機係女友吳育玲所有,短暫借用來使用飛機軟體,與詐騙集團的大陸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3
2、233頁),自屬供被告林秉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林秉毅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該扣案手機,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莊玉熙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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