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晶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111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葉晶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12年8月4日公所公建字第1120010486號函文、本院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1、73、89至95、97、101至102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4月3日晚上8時20分許,手持西點刀1把前往位於
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花花世界」視聽歌唱中心尋釁,到場見到告訴人 陳盈志 後,持刀作勢攻擊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志、證人即視聽歌唱中心服務生 呂裕閎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31至33、85至87、39至42、83至8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頁),復有西點刀1把扣案可佐,是前揭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並非事實云云,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侵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8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且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被告僅因與視聽歌唱中心雇主有所爭執,不思循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竟持刀到視聽歌唱中心尋釁,並對在場之告訴人為前揭恫嚇之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扣案之西點刀1把,係被告自行攜至視聽歌唱中心,並持以作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與法相合。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方星淵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件: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刑事簡易判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