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竊盜等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伍、陸所示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與附表編號5、6所示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與附表編號5、6所示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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