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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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相 對 人  簡獻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然因
其設籍戶政事務所無從為之,故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書、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為證。經查,本件
相對人於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5樓,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該址無人應門,致無從查訪
,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
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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