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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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丙○○
丁○○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該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母甲○○未盡法定扶養義務,聲請鈞院以89年度全二字第282號假扣押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277,000元供擔保後,對甲○○之財產為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3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甲○○業已死亡,聲請人為甲○○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繼承相對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甲○○對聲請人所提供前開擔保物之受擔保利益亦歸屬於聲請人,依民法第
344條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甲○○對前開擔保物之權利既因由聲請人繼承而歸於消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其母甲○○未盡母職及法定扶養義務為由,聲請本院以89年度全二字第282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以277,000元供擔保對甲○○之財產假扣押,聲請人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5號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57號對甲○○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查,甲○○業於93年12月21日死亡,且聲請人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甲○○對聲請人基於前開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前開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均因聲請人繼承甲○○財產上一切權利而混同消滅,亦即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