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5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偵查報告」各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1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區○○里○○鄰○○街○○○巷○○弄○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2月8日21時許,在設於新竹巿
經國路之「好樂迪KTV」飲酒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巿北大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巿中山路與四維路交岔口,經警攔檢,並於95年2月9日凌晨1時31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
述;(二)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