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錦榮與 陳進 得為朋友關係, 李聰明 為李錦榮之父、 李朝興 為李錦榮之弟。李錦榮於民國103年間不詳時間,向李聰明、李朝興,分別借用李聰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聰明郵局帳戶)及李朝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李朝興郵局帳戶),並於103年5月、6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陳進得 詐稱 伊參 與 李來發 之富基漁港突堤改善工程,負責小包及採購事宜,需款孔急,邀請陳進得投資上開工程,致陳進得陷於錯誤,依據李錦榮指示,先於同年6月12日,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1萬元匯至李聰明郵局帳戶;李錦榮復於1個月後,承前之犯意,再指示 陳進德 於103年8月11日,將投資款項10萬元匯至李朝興郵局帳戶。嗣陳進得前往富基漁港親自詢問李來發,李來發表示其與李錦榮間,並無前述工程承攬關係,陳進得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進得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錦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81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9、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得、證人李來發、李聰明、李朝興於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620號影卷【下稱交查卷】第6至7、17至18、21至22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富基漁港突堤改善二包工程合作契約及其附件(富基漁港突堤改善工程支出明細表一覽)、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8月24日簽署合作契約錄音譯文等影本存卷可稽(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46號影卷第6至9頁、交查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被告雖於修法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告訴人最後一次交付財物之時間係於103年8月11日,係於上開修正施行之後,亦即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法律並無修正,無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工程投資案對同一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並令同一告訴人接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亦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2年度花簡字第251號判決書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16頁),雖與犯本件犯罪之時間已有相當間隔,猶不知警惕,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合法正當途徑借款周轉,竟冀望不勞而獲,以詐騙之手法向告訴人詐得資金31萬元資為周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程為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需扶養為家管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