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凃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凃仍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姚凃仍於民國103年7月3日下午4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下午3時58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內之自動提款機旁,發現 殷素美 以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500元,該自動提款機尚未出鈔時,殷素美即先行在提款機旁之補摺機補登存摺,上開自動提款機出鈔時,殷素美尚在等待補摺,未及領取上開500元現金(下稱該現金),是以該現金係在殷素美實力支配下,僅支配持有之事實上管領力較為疏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該現金尚在臺北富邦銀行管領中,應予更正)時,姚凃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上開提款機中竊取該現金得手,並佯裝在旁補摺後趁隙離去。嗣殷素美欲至上開提款機領取該現金,發現已遭竊取,遂請臺北富邦銀行調取監視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殷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已據被告姚凃仍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及遭竊之該現金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7頁、第26頁至第34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之竊取者,係指排除他人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而「持有」是指「有支配意思的對於物的事實上管領狀態」而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雖認告訴人殷素美以金融卡提款,於自動提款機出鈔後告訴人尚未領取該現金前,該現金尚在臺北富邦銀行管領中;惟查,本案被告所取得之該現金,在未經告訴人操作提款機領取前,固屬臺北富邦銀行所持有,然經告訴人操作提款,自動提款機依程式設計吐出現鈔後,該現金應已落入告訴人可得自行支配管領之範圍,而建立持有關係,是在該現金因一定時間未經取出而由提款機收回前,難認臺北富邦銀行對該現金猶有支配意思及事實上管領狀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該現金尚在臺北富邦銀行管領中,容有誤會。次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以所侵占之物為遺失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為要件,與竊盜罪係以排除他人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之情形不同。本案告訴人雖於自動提款機尚未出鈔時,先行離開提款機至一旁補摺機補登存摺,並於補摺後行走出提款室;惟其走至提款室大門口前即行停住,隨後並返回提款機前查看,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查明(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依告訴人行走路徑及提款機之相對位置觀之,該提款機均尚在告訴人視線可及之範圍,堪認提款機取鈔口上之該現金仍係在告訴人持有中,並無喪失持有狀態,自非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或遺失物。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擅取該現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貪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業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侵害法益之程度輕微,且被告犯後終能本院坦承犯行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尚有悔意,惟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再參酌犯罪手段及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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