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國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8時1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羅國祥於104年10月23日8時16分許,依通知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10月23日8時16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接受採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自104年7月3日出監後就未再施用毒品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8時16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第一聯)、(第二聯))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49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親自採集,尿瓶亦由被告本人封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再者,前揭檢驗總表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8至19頁)。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達565ng∕ml、56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二)又被告於104年8月29日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824號卷第4頁),而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15號判決論罪科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誤,是被告辯稱其自104年7月
3日出監後就未再施用毒品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10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0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年以上,復又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種植草皮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每月可做3至10多天,未婚無子女、有父親待其扶養,家庭經濟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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