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4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錦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105年1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易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錦榮(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經送達判決書正本,於105年2月15日寄存於被告之住所,及送達被告居所,由被告之父 李聰明 以同居人身份代收,被告於105年2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05年4月6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而該裁定已於105年4月19日寄存於被告之住所,及於105年4月18日送達被告居所,由被告之姪 李慶宏 以同居人身份代收,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被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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