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本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章本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章本陽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8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再次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8月2日或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五福大樓某電動遊戲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5日0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而遭警緝獲,經其同意於同日1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章本陽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行,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39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
3年8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等件(見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一己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益臻其意志力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1次,僅戕害個人健康,尚未危害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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