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萬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順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機車衝撞告訴人 陳武松 ,並掌摑、追打之,又毆打前來勸阻之告訴人 陳劉英 ,使告訴人二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