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111號原告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暉被告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翼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3項規定,得由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者,以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為限,觀諸同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選定仲裁人事件,商務仲裁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均未規定如何定其管轄法院,則與首揭法條規定得由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之要件即有不合。商務仲裁條例第35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條例另有規定,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商務仲裁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選定仲裁人之管轄,既均未設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聲請人與STI公司所訂契約第1章第2節第22條約定:仲裁事件,應在中華民國台北市舉行等語,雙方對於仲裁事件之管轄已有合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其相關事件即應由其合意仲裁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7條仲裁及訴訟約定:「由於本契約或因違反本合約引起爭議時,若經雙方同意得在中華民國(台北),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付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有前揭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惟因現行仲裁法(原名稱:商務仲裁條例)並未規定如何定其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兩造之合意,就上開契約引起爭議時,由「中華民國台北」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現行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依前揭兩造就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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