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炎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炎山於民國99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公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先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00年12月9日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物,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139號鑑定書及99年度毒保字第12002362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