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因細故爭執,竟傷害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而情節尚輕、告訴人未依通知到場調解致迄今無從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45號被告郭承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達係 洪睿妍 之友人,渠等2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郭承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擊洪睿妍,致其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睿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承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睿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1年7月7日(乙種)字第NO: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對其施以掐擊脖子、戳擊眼睛等其他傷害行為云云。惟此部分經被告堅詞否認,則於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實施此部分傷害舉措之情形下,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2日
檢察官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