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等詞,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洪睿妍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聲明被告郭承達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身、心上損害,被告固承認傷害行為之事實,惟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誠屬過輕,難謂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因細故爭執,竟傷害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而情節尚輕、告訴人未依通知到場調解致迄今無從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亦已就前開上訴理由為量刑事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過往相處情形、被告所為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各項情狀,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從而,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朱柏璋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家翔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34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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