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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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蕙選任辯護人施承典律師被告李宥心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蕙、李宥心均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靜蕙、李宥心及其配偶 王仙宏 為鄰居,前因車輛毀損案結怨已久。於民國109年3月14日0時許,李宥心之子 王俊友 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保安宮後方)因狗未繫繩之事與狗主人 徐志郎 爭論,李靜蕙在家聽聞吵架聲外出查看,見王俊友在場,即說起之前車輛毀損之事,雙方即互罵,王仙宏、李宥心隨後到場,除與徐志郎爭論,並與李靜蕙互罵。於0時40分許,李靜蕙並與李宥心發生拉扯,拉扯中李宥心受有左肩鈍挫傷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李宥心並推李靜蕙,使李靜蕙倒地、撞牆,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及左腳擦挫傷、後背部鈍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俊友、李宥心、李靜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李靜蕙及其辯護人均主張,告訴人李宥心及王俊友於警
詢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李宥心及其辯護人則稱,告訴人李靜蕙於偵訊中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徐志郎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未給予被告李宥心詰問之機會,認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告訴人李宥心及王俊友於警詢中之供述,確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例外得做為證據之規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告訴人李靜蕙於偵訊中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李宥心及其辯護人僅空言告訴人李靜蕙之偵查中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卻未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告訴人李靜蕙之偵查中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做為證據。證人徐志郎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雖未給予被告李宥心對質詰問之機會,然證人徐志郎經檢察官聲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確保被告李宥心對於證人徐志郎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徐志郎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得做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宥
心、李靜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靜蕙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李宥心之犯行,被告李靜蕙的辯護人則為被告李靜蕙辯護稱:「㈠被告李靜蕙案發當日僅與王仙宏發生爭吵,而於爭吵間突遭人從後方推倒而受傷,並未與告訴人李宥心發生拉扯或推擠,亦未與告訴人王俊友接觸過,告訴人李宥心及王俊友之傷如何而來,被告李靜蕙並不知悉亦與被告李靜蕙無關。㈡有關李靜蕙傷害李宥心的部分,根據徐志郎證詞,李靜蕙她是被推的,跟李宥心之間也沒有肢體的接觸,當晚旁邊還有 幸瑋婷 ,她在偵查中也有作證過,她也是看到李靜蕙就是被推倒,也沒有看到雙方有肢體的接觸,雖然 伍克帆 說有看到兩人在拉扯,可是他在審理中作證說,事實上拉扯可能是推擠的一個狀態,跟幸瑋婷之間也許雙方角度不一樣,雙方看在兩人在那邊的狀況,可能解讀也會不一樣,但應該可以確認說,李靜蕙事實上只是單純被李宥心推倒,跟李宥心之間並沒有拉扯關係。㈢李宥心自己講說自己受傷經過,她也是稱是因為拉扯而受傷,可是在偵查中她又稱因為李靜蕙要打她先生,她在前面去擋,所以說她要擋李靜蕙的攻擊行為才受傷的,這兩個前後對受傷過程的描述也不盡相同,她們兩家積怨很久,她們指控的內容可信度很低。根據徐志郎跟幸瑋婷的說法,李靜蕙應該沒有因為跟李宥心的拉扯而導致李宥心受傷。㈣就李靜蕙傷害王俊友的部分,因王俊友說法前後不一的狀況很明顯,他一直堅持是李宥心跟李靜蕙拉扯失足跌倒時抓到他,另於審理中又說是他在拍攝時,拍打他的手時導致他受傷。在拍攝時拍打導致中斷,跟李靜蕙失足跌倒,這兩個時間應該是完全不一樣的,所以王俊友對自己受傷的描述,事實上也是矛盾很大,所以王俊友指述應不可採。」等語。
三、訊據被告李宥心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李靜蕙之犯行,被告李宥心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宥心辯護稱:㈠本案就告訴人李靜蕙的指述,事實上她的指述已經有前後重大矛盾,根據被告李靜蕙警詢時自己的陳述,她根本就不曉得是誰從背後推她,如果當時狀況確實不知道是誰從背後推她,這樣的指述是正確的話,我想在正面是誰推她,她應該會非常了解,不可能說不知道是被告李宥心來推她。㈡根據王俊友錄影勘驗影帶來看,被告李靜蕙旁邊都是站著徐志郎,徐志郎幾次都拉著她的手往後甩,就是為了要勸架,可能力道比較大就把她往後推了,因為這個動作就導致李靜蕙就跌在柏油路上,甚至在那邊摩擦,這個傷勢如何來,不是被告李宥心所造成,這個全部把她歸到李宥心身上,這是不公平的。㈢本案還有證人王仙宏、王俊友以證人身份來證述,這些如果偽證的話,是會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全家都敢以這個證詞來做擔保,我們認為這部分事實上就證人徐志郎的供述已經有重大瑕疵了,難免就迴護被告,我們認為這部分不足以採信」等語。
四、被告 李靜慧 及李宥心均否認有傷害對方之犯行,而被告李靜蕙及李宥心卻均提出有驗傷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自己確實有受到傷害之事實。本案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對他方為傷害行為,而造成他方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經查:㈠證人伍克帆為本案報警之人,且為現場的目擊證人,依證人
伍克帆前於警詢中證稱:「(問:有一天3月14日有發生有人推擠、打架你有看到嗎?)我報警的」、「(問:你看到的情形?)先聽到有爭吵聲音,到二樓窗戶看到事發地的巷子,那邊有吵架的聲音,看到那邊有人在吵架,是女的,就是 郭柏榮 (榮音譯)的媽媽,他是受傷那個女的兒子。我看到他的媽媽在跟人家吵架,前面是跟一個男的吵架,後面有一對母女走過來,有跟比較年長的人打起來,我有看到那個年長的跟郭柏榮的媽媽在拉扯,那個女兒好像拿手機在錄影,我進去拿手機要打給郭柏榮,說他媽媽跟人家打架,我就下去,當時幸瑋婷也在2樓但是他今天沒來,下去之後看到郭柏榮的媽媽躺在圍牆邊,郭柏榮就從房子下來,那個地方剛好是我住的地方跟郭柏榮住的地方中間的巷子,跟郭柏榮媽媽拉扯的那個人站旁邊,有在講話但是我聽不懂,倒下來的阿姨他就說他要告,他要報警,郭柏榮就叫我報警,所以我就打電話叫警察來」、「(問:你看到郭柏榮的媽媽跟那個女的在拉扯的時候,還有沒有跟別人拉扯?)我只看到他們兩個在拉扯,我下來的時候郭柏榮的媽媽已經倒在圍牆旁邊了」等語;另證人伍克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李靜蕙辯護人問:案發當天李靜蕙跟人家吵架那天晚上你是否在旁邊有看到?)有在保安宮旁邊的宿舍有看到」、「(問:宿舍是在二樓嗎?對」、「(問:請描述你看到李靜蕙跟人家吵架的過程?)就從入口一直吵到事發地那邊一直在爭吵」、「(問:就講你在二樓看到的那一段就好?)有兩個人吵架,貼的很近」、(問:兩個人吵架是指李靜蕙跟誰吵架?)李靜蕙跟這個阿姨(指李宥心)」、「(問:她們兩個吵架是否有肢體的碰觸?)貼很近」、「(受命法官問:你說當時你有看到這兩個阿姨在互相拉扯這一段嗎?)這個有」、「(問:其中一個被推倒你沒有看到?)這個沒有」、(問:你看到時她已經倒了是嗎?)對」、「(審判長問:你說有看到兩個阿姨在拉扯?)對」、「(問:她們是站著拉扯?)是站著」、「(問:那兩個手是拉對方哪個地方?)都是在上半部那邊,就是有一個在肢體上這樣推」、「(問:假設一個用推的,就是另一個把她拉住,那是誰拉誰推?)一般吵架,怎麼講」、「(問:你看到是誰去拉誰?或是兩邊都拉住就不會有人推了?)兩邊都有,因為她們靠的很近吵,後面才有推擠」、「(問:你所謂拉扯是指這兩位阿姨手都有互相拉住對方身體,還是拉住手、肩膀或是頭髮?)她們就只是這樣的動作而已。(手比推的動作)」、「(問:推而已?)對」、「(問:你所謂的拉扯是指互相推?)對。兩個人這樣吵,有在做這樣的動作」、「(問:那是推,不是拉,那是互相推就對了?)對」、「(問:那是推肩窩這邊嗎?兩個人都有嗎?)兩個都有」、「(問:嘴巴有吵架嗎?)有,就是在爭吵」、「(問:你只看到這裡?)對」、「(問:你走下去時看到誰倒地?)阿姨倒在地上」、「(問:李靜蕙躺在圍牆旁邊?)對」、「(問:怎麼倒的是否有看到?)沒有」等語。依證人伍克帆警詢之證述,他是先看到被告李靜蕙與一個男的吵架,後面有一對母女走過來,有跟比較年長的人(意指被告李宥心)打起來,有看到被告李靜蕙與李宥心在拉扯,被告李靜蕙跌倒在地;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李靜蕙與李宥心互相拉扯,經審判長再度確認,證人伍克帆證稱,所謂的拉扯,指的是手都有互相拉住對方身體,互相推對方的肩窩。指看到被告李靜蕙有跌倒,至於被告李靜蕙是如何跌倒,證人伍克帆則表示沒有看到。
㈡另證人徐志郎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今年3月14日西
港區大塭寮保安宮後面,李靜蕙有跟人起衝突,你在場嗎?)在場」、「(問:你為何會在那邊?)我家養一條狗,我沒有拴住,有一個人家的兒子有告訴我,說我的狗會追人,我就把牠鍊著,結果他們那天晚上拿槍到我家,可能有打狗,我聽到狗在叫所以到外面看,我不知道真槍還是假槍,我跟他說我已經把狗拴住了,你幹嘛還要這樣,之前我已經有跟他們道歉過了,那天晚上已經把狗拴住了,他們還來我家,起先是1個年輕人來,後來我跟他起爭執,還有另外一個年輕的也過來,聽說他們是兄弟,後來我們起爭執,後來李靜蕙到那邊,因為李靜蕙住在那條路上而已,他們因為以前的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李靜蕙進來就跟那兩個年輕人開始吵架,後來有一個5、60歲的中年人,可能是那兩個孩子的父親,就開始罵李靜蕙,罵很難聽,本來要出手打他,我把他擋著說不可以,後來李靜蕙跟父親罵得很厲害,那兩個小孩也有加入罵,罵什麼我不知道,是他們以前的事情,後來又有一個胖胖的中年婦人走過來,二話不說把李靜蕙推倒,李靜蕙有撞到牆昏過去,後來有醒過來就叫救護車,李靜蕙的兒子後來有出來,我叫他叫救護車,李靜蕙就被載走了,後來對方就走了,我也走了」、「(提示照片檔名00000000_0000000,編號19、20,問:上面的女生?)是把李靜蕙推倒的人,另外一個痩痩的、打赤膊的是我兒子,他是後來才出來的」、「(問:剛剛伍克帆稱有看到李靜蕙跟那個女的在拉扯?)我沒看到,我只有看到他把他推倒,沒有講半句話,所以李靜蕙就暈倒了」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提示109年12年7日偵訊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四行,檢察官問:你在檢察官詢問你時說,有一個胖胖的中年婦女走過來,二話不說把李靜蕙推倒,是否正確?)正確」、「(問:你所說的中年婦人是否為在庭被告李宥心?)是,現在坐在庭上我的左手邊這位」、「(問:當時你看到李宥心推的力量是大或是小?)把她推到撞到牆邊,力量是大」、「(李宥心辯護人問:你看到的推倒是如何推倒?)就這樣推倒」、「(問:李靜蕙都沒有出手嗎?)李宥心走過來就把李靜蕙推倒,李靜蕙應該都沒有時間反應。從那邊走過來就把她推倒了」、「(問:她現場都沒有講什麼話?)沒有」、「(問:李宥心推李靜蕙哪裡?)肩上這邊吧」、「(審判長問:你說李宥心走過來就把李靜蕙推倒?)對」、「(問:你看到是正面推倒或是側面?)我看到是正面」、「(問:李靜蕙倒地之後,李宥心有再做什麼動作嗎?)沒有」等語。依證人徐志郎之證述,被告李靜蕙與證人王仙宏互罵,然後被告李宥心走過去,二話不說把被告李靜蕙推倒。證人徐志郎的證述與證人伍克帆的證述,就被告李靜蕙被推跌倒部分,固然相符,然就被告李靜蕙跌倒之前,被告李靜蕙與被告李宥心是否有互相推擠,二人所述並不相同,而被告李宥心自己在警詢中供稱:「後來我到場時看到李靜蕙出手要推我先生,所以我伸手把她的手撥開,後來他生氣雙手要抓我的頭,我把她手抓住,在拉扯之間她重心不穩自己跌倒撞到廟後方的圍牆」,被告李宥心之供述與證人伍克帆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徐志郎卻證稱,被告李宥心一出來,二話不說就推倒被告李靜蕙,證人徐志郎就此部分之證述,明顯有偏袒被告李靜蕙之情形。本次事件的起因是證人徐志郎所養的狗疑似追被告李宥心的家人,證人徐志郎是否因此對於被告李宥心有所不滿,故而所為之證述有所偏頗,不得而知,然證人徐志郎此部分之證述,既然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信。
㈢被告李宥心在警詢中供稱:「(問:當時發生情形為何?)當
時我的先生王仙宏和兒子王俊友因為狗沒有繫繩,我女兒下班騎車經過連續追了我女兒3天的問題,與在廟後住廟後的一名男子發生口角討論,後來我到場時看到李靜蕙出手要推我先生,所以我伸手把她的手撥開,後來他生氣雙手要抓我的頭,我把她手抓住,在拉扯之間她重心不穩自己跌倒撞到廟後方的圍牆。她站起來後還作勢要打我先生」、「(問:你是否有受傷?如何受傷?是否就醫?有無診斷證明書?)我和李靜蕙拉扯時左肩鈍挫傷及左手擦挫傷。有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依據被告李宥心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李宥心承認有跟被告李靜蕙互相拉扯,且被告李宥心供稱,在拉扯時受到左肩鈍挫傷及左手擦挫傷,核與證人伍克帆證稱,被告李宥心與李靜蕙互相拉扯,推擠,雙方互相推對方的肩窩相符。況且,本院於111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李宥心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徐志郎:我不知道這位女士一見面就給人家推這樣;王俊友:問題是她推我們、要打我們;李宥心:她先推我們的,不然我不會去給她打」,顯見被告李宥心與李靜蕙確實有互相拉扯、推擠之傷害行為。另在本院審理時,被告李宥心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並證稱:「(被告李靜蕙辯護人問:妳的肩部也是在拉扯過程中受傷的嗎?)不是拉,是她要打我的時候,我要擋的時候,她鈍挫力把我頓住,像人家說「擠到」(臺語)這樣,她是衝來的時候,我手要擋住而擠壓到手」、「(問:是打到哪裡擠壓到?)是她衝過來手伸來要打時,我阻擋而擠壓到,所以我的手在當時是「擠到」(臺語),雙方拉開時把我用到有傷口才受傷的」、「(問:擋住的時候是妳的手接觸到她哪裡?)我們兩個是手掌對手掌」、「(問:手掌對手掌抓住時去擠壓到肩膀那邊?)對」、「(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手沒有去抓到李靜蕙的手?)我沒有去抓她的手,是她惱羞成怒打我兒子時有往後退」、「(問:你說你沒有抓住她的手,但這邊你馬上就說你把她的手抓住?)她要攻擊我,抓我的頭的時候,是我抓她,所以剛剛講兩隻手抓住的時候就是那個時候」、「(問:你說你把她的手撥開,事後她要抓你時,你有把她的手抓住,是否如此?)對」、「(問:筆錄說的是實在的嗎?)對,她要抓我的頭,我就抓她的手,他們看到我們在拉扯就是那個時候」、「(問:所以這段是實在的?)對」等語,益發顯見被告李靜蕙與李宥心確實有互為拉扯、推擠的傷害行為。
㈣被告李靜蕙雖然一再否認有與被告李宥心互相拉扯、推擠,
然依前揭證人伍克帆之證述,確實看見被告李靜蕙與李宥心互為拉扯、推擠之行為。證人伍克帆並非當地人,是因為當時正值蘿蔔季,到西港來工作採蘿蔔,跟被告李靜蕙與李宥心並不認識且沒有任何關係,且證人伍克帆之證述內容,對於他沒有看見的事情,並沒有任意臆測,是以,證人伍克帆雖證稱看見被告2人互相拉扯推擠,但對於被告李靜蕙是如何跌倒,證人也明確證稱沒有見,顯見證人伍克帆並沒有故意偏袒任何一方,其證述之內容具有較高之可信性,被告李靜蕙否認有與被告李宥心發生拉扯、推擠之辯詞,顯不可信。
㈤綜上所述,依據證人伍克帆之證述以及被告李宥心自己在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李靜蕙與李宥心確實有在口角衝突之後,雙方互相動手推擠對方的肩窩處,因而導致互相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害。證人徐志郎雖然證稱被告李靜蕙沒有動手推被告李宥心,並證稱被告李宥心沒有說任何話就出手推倒被告李靜蕙,然證人徐志郎之證述內容與證人伍克帆之證述以及被告李宥心之供述有所出入,且本案係因證人徐志郎因所豢養的狗疑似追被告李宥心的家人而引起,故證人徐志郎難免心有不滿,故其證述內容偏頗被告李靜蕙,就有關不利於被告李宥心之部分,不足採信。本件有證人伍克帆之證述、被告李宥心之供述,以及本院勘驗被告李宥心所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並有被告李靜蕙及李宥心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李靜蕙及李宥心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李靜蕙及李宥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未能冷靜理性的解決彼此間的衝突,相互動手推擠對方,造成彼此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結果,被告李宥心所受傷害較為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李靜蕙所受傷勢雖然較為嚴重,然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李靜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種牛蒡與胡蘿蔔(受僱的幫農),一天約1600元,有時一個月可以工作20日,已婚,有兩個均已成年的小孩,目前與先生、小孩同住;被告李宥心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從事家管,跟先生、小孩同住,小孩三個都成年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09年3月14日0時許,李靜蕙與李宥心
發生拉扯,拉扯中王俊友上前要扶住李宥心時,遭李靜蕙抓傷,使王俊友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李靜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
㈢訊據被告李靜蕙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王俊友之犯行,被告李靜
蕙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李靜蕙辯護稱:李靜蕙為與告訴人王俊友接觸過,不知道他的傷如何而來。王俊友在警詢時說李靜蕙拍打她導致她受傷,但偵查時說是跌倒時拉傷他,其證詞不一等語㈣經查:
⑴告訴人王俊友於警詢時陳稱:「該名女性就換成跟我父親
王仙宏一直吵那件停車糾紛,且該名女性一直說且一直靠近我父親王仙宏,並且手部作勢要拉扯或推我父親,我就出聲喝止她不要再靠近也不要動手,但是她還是一直往前靠,我母親看見就上前要把她和我父親區隔開,然後就和我母親李宥心發生拉扯,我看見我母親李宥心有往後退的樣子,我就上去扶住我母親,且該名不知名女性也失足跌倒,我手部就在這時間被該名不知名女性抓傷」、「因為該名不知名女性失足要跌倒時,她的手就抓住我的手,導致我手部被抓傷」等語。依告訴人警詢之陳述,被告李靜蕙是在跌倒時,因為告訴人王俊友就站在旁邊,所以李靜蕙伸手拉住王俊友,因此而導致王俊友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⑵告訴人王俊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因我是掌鏡者,李靜蕙她要過來拍打我的手機,就順勢抓傷我的手,我的手機就因此掉落。然經提示告訴人王俊友警詢筆錄,告訴人王俊友始稱:這件事情就是剛好我的手機被拍落,那時我媽媽也在我前面,這段期間都是我所陳述的這件事情,都是剛好發生在這個地方,我手機就順便掉落,我媽媽剛好是為了要擋我跟李靜蕙,把我區間開來」,亦即李靜蕙失足跌倒抓傷告訴人王俊友的時間跟她拍打告訴人王俊友的手機時導致他手受傷,是同一個時間點。告訴人王俊友在警詢時,並未陳稱被告李靜蕙有出手拍打他的手並因此抓傷他的情形,只陳述被告李靜蕙失足跌倒時,抓了告訴人王俊友的手,因此造成告訴人王俊友受傷。告訴人王俊友是在109年4月21日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在109年7月3日才到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倘若被告李靜蕙確實有出手拍打告訴人王俊友的手,導致王俊友因此受傷,則告訴人王俊友到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時,為何沒有說,反而是在事隔3個月後到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時才說,故告訴人王俊友事後指稱遭被告李靜蕙拍打抓傷乙節,難採信為真實。⑶依據告訴人王俊友警詢之指訴,被告李靜蕙是在失足跌倒
時,以手抓住告訴人王俊友的手,因此造成告訴人王俊友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所要規範的行為,是指有意識的活動,因此反射性的動作,欠缺行為人的意識作用於其中,不能被評價為刑法所要規範的行為。此猶如溺水者,會隨意抓住漂過身旁的任何東西不放;失足跌倒者,會抓住任何可能抓住的東西,這都屬於人無意識的反射動作。被告李靜蕙遭被告李宥心推擠而跌倒時,基於人的反射動作,抓住在旁邊準備要攙扶被告李宥心的告訴人王俊友的手,雖然因此造成王俊友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但這個傷害結果並非被告李靜蕙有意識的行為所造成。從而,告訴人王俊友所受的傷既非被告李靜蕙有意識的行為所造成,被告李靜蕙對於造成告訴人王俊友受傷的結果,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上揭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予以處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靜蕙於衝突中傷害被告李宥心及告訴人王俊友,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然既屬裁判上之一罪,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茆怡文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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