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52號聲請人 許銘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郭晏甫 律師關係人 許庭魁
許晉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許 鄭石梅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銘顯(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庭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晉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有關受監護宣告人 許鄭石梅 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監護人許銘顯單獨決定,監護人許銘顯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許鄭石梅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6萬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許鄭石梅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許鄭石梅之各監護人,各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許鄭石梅之利益,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鄭石梅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其餘受監護宣告人許鄭石梅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許鄭石梅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許鄭石梅之監護人許銘顯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監護人許庭魁、許晉源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鄭石梅之其他子女查核。
四、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鄭石梅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許鄭石梅之兒子,許鄭石梅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許鄭石梅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許鄭石梅之監護人,並指定許庭魁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許鄭石梅之兒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佐 ,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許鄭石梅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許鄭石梅罹患重度失智症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施仁雄 醫師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個案是一位失智症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生活事物須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111年8月24日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許鄭石梅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許鄭石梅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鄭石梅,最近親屬有兒子即聲請人許銘顯、許庭魁、許晉源,女兒 許瑞娟 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⒈應受宣告人罹患重度失智症,多年來生活無法自理,平日除由外籍看護照護其生活起居,應受宣告人在臺灣的3名子女中,聲請人及關係人許晉源為實際照顧她的人,應受宣告人的尿布、營養品等醫衛用品為聲請人所代購,應受宣告人的三餐所需食材則為關係人許晉源所代購,且聲請人及關係人許晉源皆會載應受宣告人就醫,兩人並曾有良好的合作經驗,即關係人許晉源載應受宣告人到醫院後,再由聲請人接手陪同進診間,平日兩人亦會關心應受宣告人的身體狀況,對應受宣告人噓寒問暖。聲請人現從事科技顧問的工作,其經濟穩定、健康良好,亦有充裕的時間可執行監護事項之職務;關係人許晉源從事漁塭養殖工作,長年與父母關係緊密,雖經濟情況不如聲請人穩定,然其長期以來仍願撥出時間協助處理父母的事務。聲請人及關係人許晉源皆有監護意願及具備監護能力,對應受宣告人未來的生活及照護亦有積極規劃。然聲請人、關係人許晉源與應受宣告人等人,同屬應受宣告人之配偶的遺產繼承人,且因應受宣告人的配偶出售土地之價金未及於生前分配完妥,彼等在財產關係上有待釐清處理,從此一角度則應受宣告人與子女間尚有利益衝突,由任一位子女單獨擔任應受宣告人的監護人皆非適當,故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許晉源擔任共同監護人。⒉過去應受宣告人就醫時多由聲請人在診間陪同,與醫師有較多的溝通機會,堪信其較暸解應受宣告人的醫療所需,故建議應受宣告人的身上照護之監護事項由聲請人單獨執行,惟重大醫療事項諸如住院及安置於養護機構,仍需全體共同監護人決定,若監護人間無法達成共識,則由全體子女即關係人許庭魁、聲請人、關係人許瑞娟及關係人許晉源等人以多數決決定。⒊應受宣告人目前身上照護及生活必須支出,估計有外籍看護每月約23000元;三餐、生活及醫護用品(如尿布)每月約1萬餘元;另若為應受宣告人租屋安頓,則估計租金每月約1萬元。建議受宣告人之身上照護及生活必須支出之財產管理之監護事項,亦由聲請人單獨執行,每月超過新臺幣伍萬元之提款需通知受宣告人之其他子女,聲請人並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於家族LINE群組内提供上月支出明細費用表,供受宣告人之其他子女查核及確認。其餘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兩人共同為之,監護人間意見不一致時,由受宣告人之子女全體以多數決決定。⒋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應受宣告人與子女間的財產關係有利益衝突之虞,故建議由社會局擔任。」等語,此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56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認受監護宣告人許鄭石梅現由聲請人擔任實際照顧者,並負責處理許鄭石梅之事務,較為瞭解許鄭石梅之身心狀況及需求,故有關受監護宣告人許鄭石梅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聲請人許銘顯單獨決定,聲請人許銘顯於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許鄭石梅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6萬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人許鄭石梅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另基於考量受監護宣告人許鄭石梅之兒子即關係人許庭魁、許晉源現與受監護宣告人許鄭石梅同住,亦希望參與處理受監護宣告人許鄭石梅之事務,是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許庭魁、許晉源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許鄭石梅之共同監護人,符合許鄭石梅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銘顯及關係人許庭魁、許晉源為許鄭石梅之共同監護人。
(三)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審酌上開家事報告,認有由公正第三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許鄭石梅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許鄭石梅之最佳利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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