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曾美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1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茆怡文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55號被告張曾美玲
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俐伶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曾美玲明知自己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1月3日7時30分許起至同日8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院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4時3分,張曾美玲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大武街597巷南康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康橋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適有 王翊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王翊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張曾美玲則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方獲報後通知張曾美玲到案說明,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4時54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翊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曾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29951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