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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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字樣及「CC」商標圖樣之二手皮包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煥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CHANEL」字樣及「CC」商標圖樣之二手皮包2個,經鑑定後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CHANEL」字樣及「CC」商標圖樣之二手皮包2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