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金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榕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之人聯繫,因而獲悉若租用金融帳戶,每個帳戶轉帳金額達10萬元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報酬之訊息後,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可馨」,使「可馨」因此得以使用張家榕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 方鐿璇 佯稱有投資項目可介紹云云,致方鐿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另於108年11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 張睿涵 佯稱有小額投資機會云云,致張睿涵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5日晚間10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案經方鐿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第97至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鐿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7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睿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
㈣告訴人方鐿璇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6張、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存摺封面照片1張、被害人張睿涵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6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34359號函暨附件、同公司109年8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26727號函暨附件(見偵卷第24頁、第26至34頁、第47至52頁、第55至56頁、第91至94頁)。
㈤被告與「可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5張(見偵卷第72至73頁、第99至1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㈡查被告張家榕提供自己之前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方鐿璇、被害人張睿涵施以詐術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方鐿璇、被害人張睿涵之財產均轉至該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方鐿璇、被害人張睿涵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其犯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行為時在家照顧小孩,無任何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如共同
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
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騙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㈠被告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乃係供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被告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另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故被告所為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自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至於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實際上仍有多種可能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已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必然以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