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拆除招牌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28號原告 戴國桐 原告與被告 李幸融 間請求拆除招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陳報拆除廣告招牌所需用,㈡未提出被告李幸融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起訴程式有待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㈡,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