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淑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飲用米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被告江淑蓮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淑蓮於民國107年6月16日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某藥膳排骨店,飲用米酒2、3瓶後,雖稍事休息後,惟體內酒精仍未消退,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與靜修路口處,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測得江淑蓮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淑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