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山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山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山彥於民國107年5月7日下午6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發,旋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彰化縣○○鄉○○村0000000000村○○○○路0段0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甘致宇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甘致宇受傷送醫(甘致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嗣經警 於同日晚間7時26分,測得詹山彥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7日下午6時50分肇事,隨即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26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忘記開車當天有無喝酒,但前一天傍晚有在埔鹽鄉麵攤飲用高粱酒2杯,喝完後之後開車回家,休息至車禍當天下午才開車出去散布等語,顯見被告確於肇事前有飲酒之事實,否則吐氣酒精濃度不致於高達每公升0.50毫克。此外,復有證人甘致宇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前因相同案件,甫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應支付公庫新臺幣8萬元),現仍在緩刑期間,顯然已有教訓在先,卻仍不知戒慎,又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並因此肇事,足認未能由前次事件中深覺警惕,亦證被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守法觀念不足,參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情節並非輕微,不宜輕縱。又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及未能如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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