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漢中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零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
告申辦信用分期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60,380元,借
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7年4月22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
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自94年10月
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138,105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已如
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