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及生
理平衡檢測表一紙。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鑑定函載明:血中酒精濃度,當
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毫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每公升達0.75毫克,將
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
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
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
觀標準予以認定。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
,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
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
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
駕駛之決議,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
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
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
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
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本案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毫克
,依上開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
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
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
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
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