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涂雲傑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捌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柒拾伍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轉運Color現金卡循環
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為限,首次可動用額度為3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契約生
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
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
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竟自94年2月23日起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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