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5 年9月2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5 年9月26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輛Z5-4297號車係於88.10.12領照使用。至94.2.
26車禍時,實際已使用5年4月又14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5年
5月)。車輛之修理工資為8,700元、零件為9,280元,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
事故發生時之剩餘價值如下:
1、折舊計為8,352元〔計算式:9,280×0.9=8,35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2、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928元〔計算式
:9,280-8,352=928〕。
3、至修理工資8,7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
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4、準此,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9,628元(928+8,700
=9,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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