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五紙,訴請給付票款,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就該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無非以: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 何嬌 向伊配偶 黃月楨 詐稱借用支付地下錢莊利息而簽發,屆期何嬌未將票款交付與伊,且避不見面,伊不得已而辦理止付,相對人為地下錢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伊得以此為抗辯而拒絕給付,原第二審判決未加詳查,遽為伊不利之判決,於法不合,原法院無由不許其上訴云云,為論據。惟查原第二審判決係以:系爭支票為抗告人所簽發,縱認抗告人所辯係其配偶借與何嬌作為清償地下錢莊利息之用屬實,該項抗辯事由,亦係存在於抗告人與何嬌之間,尚不得執以對抗相對人。又相對人係因何嬌對其負有債務,依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經提出匯款單及會款單為證,尤難認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支票。抗告人主張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抗辯,洵屬無據,相對人依票據關係訴請抗告人給付票款本息,應予准許等詞,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依前揭說明,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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