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佐以扣案改造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有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摒棄不採其後翻異之詞,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合於經驗與證據法則。至於上訴人用於改造手槍之鐵質槍管,何時何地車通,並不妨礙其前開犯行認定。且本件扣查之改造手槍,雖無彈夾,但是仍可拉開手槍滑套,自拋彈孔處填裝並上膛擊發子彈,顯然已具有殺傷力,屬既遂犯,故原審適用法條並無錯誤。另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原審本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況且原判決亦說明僅以測謊鑑定報告供參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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