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為累犯),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伍月;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元月十八日美國運通銀行活期信貸申請書及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且行使偽造文書罪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已發生實害為必要。上訴人如何成立本件犯行,及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之「甲○○」名義第二次向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申請活期信用貸款部分,為何成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原判決已於理由二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上訴意旨仍謂金融行庫就活期信用貸款係依個人收入扣除債務為償債能力之評估標準,將核撥額度於不超過八十萬元上限範圍內核撥至最高額度,故金融行庫間為避風險,形成一人僅能申請一次活期信貸(縱於不同金融行庫間亦以一次為限)之慣例,其出身金融界,對此知之甚詳,不可能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活期信貸之同一文件,再持向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申請,實係補件,並非重新申請。又其已清償積欠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之款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部分亦已達成和解,故對被冒名之二「甲○○」並未造成實質損害,指摘原判決未予詳究,遽予認定上訴人犯行,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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