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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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該院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三號盜匪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抗告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改判有罪,量處有期徒刑八年,惟原審所持理由暨證據,無非㈠被害人鄭○香證稱:「那時他戴眼鏡,頭髮直的(指留長髮),約至耳際……雖然頭髮剪短了,但臉型很瘦,確實是他(指甲○○)」。㈡原審庭訊時命抗告人拍照,以供被害人指認,在等取相機時,抗告人藉如廁為由逃逸,益見其畏罪情虛,加以其他證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然抗告人於本件發生前不久,即八十六年五月、六月間因涉嫌他案遭警逮捕,並拍照存證,可證抗告人當時已理光頭,與被害人所述不同。又抗告人既已前往開庭,何來畏罪情虛,僅因未聽清楚尚須拍照,不料竟成審判結果變更依據之一,實感冤抑錯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卷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有盜匪及恐嚇取財二罪,盜匪部分之被害人為張○玲;恐嚇取財部分之被害人則為鄭○香,恐嚇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綜觀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狀,僅就盜匪部分聲請再審,惟其將盜匪部分之被害人誤為鄭○香。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至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指該罪本質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若本得上訴於第三審,因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如上訴逾期、未附上訴理由等,致上訴遭駁回,除具有第四百二十條再審原因得依該條聲請再審外,不得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抗告人不服,就盜匪部分上訴,因未附具上訴理由,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旋以不闇法律為由,主張法院服務處人員與公設辯護人有過失,致使其遲誤上訴書狀補正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惟原審以原審判決書已載明上訴期間與補提理由書期間,抗告人遲誤乃自身過失,非可諉過於法院服務處人員,且被告並未請求公設辯護人代撰理由書,公設辯護人不負該項義務等由,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是就盜匪部分,抗告人本得上訴於第三審,乃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致上訴遭駁回,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又抗告人所提其他再審理由,核與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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