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奇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奇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奇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幣10,000元,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16日│106年9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4078號│速偵字第2711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84號│108年度簡字第292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27日│108年9月1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92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22日│108年10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2282號(已執畢)│執字第24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