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銘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為進來服刑,要聯絡弟弟照顧父母,羈押也不敢讓母親知道,怕母親病情加重,爰懇請核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上開罪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葉進興吳清儀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屬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及有扣案破壞剪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進而通緝在案,為警緝獲,且觀諸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多次因案通緝之記錄,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於民國100年
5月4日起,予以羈押。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嫌,兼有上開卷
證存卷可佐,本案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是其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又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進而通緝在案,為警緝獲,且觀諸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多次因案通緝之記錄,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情形,而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被告日後之審理、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又被告所陳家庭狀況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本院
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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